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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220    更新时间:201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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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公安部商原外经贸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公境出[2003]352号,商务部已于2003年4月4日转发,以下简称"公安部的补充通知")。为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完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办法,商务部特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见附件),请你单位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部门。

  鉴于公安部的补充通知将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配合工作,请你委(厅、局)务必于4月15日前将出境证明编号样式、公章印模、出境证明签发人(2人,应为厅领导)签字手迹、联系电话及传真报我部(合作司)。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四月九日


附件: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完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办法,明确为劳务人员开具出境证明的做法和程序,进一步做好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工作,特下发本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下称经营公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见附件1)报送劳务项目审查材料时,除提供《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再另行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

  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在自行审查劳务项目前亦须向我国驻项目所在国(地区)使(领)馆经商机构征求意见。

  经营公司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全责。

  二、劳务人员出境证明

  (一)经营公司外派劳务人员凡须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应由经营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出具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前,须查验经营公司项目送审情况,按规定严格把关。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如需开具出境证明,应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后出具。

  (二)出境证明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印制,由指定经办人员使用蓝黑钢笔填写,统一编号(如:京外经贸出境字[2003]XX号)。出境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经营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时使用,另一份留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存档。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15日及次年1月15日前将每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统计表(见附件2)报商务部(合作司)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总体情况报商务部(合作司)。

  三、《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与本补充通知不符的内容,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四、本补充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如文

             商 务 部   
           二○○三年四月九日


附件

附件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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