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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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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2005年第15号令)
2007-04-17
商务部条法司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会签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海员管理,规范外派海员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本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
  (四)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第四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四)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
  (五)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复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员人数证明原
件;
  (七)开展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但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派海员经营权、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保留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商务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国际海员证书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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