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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346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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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定芳。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原告王定芳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届时,被告共收到应征广告语3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广告语经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王定芳。被告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自己应征广告语被录用获奖。两天后,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开张典礼。在庆祝晚宴上,原告应邀上台畅谈了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原告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均不应再提任何主张;被告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致函国家版权局,该局法律处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这一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投稿应征时也未作出放弃或转让著作权的允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对原告获取使用报酬权、被告对获奖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确,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充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王定芳所有。

  二、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制发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被告及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评析】

  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企业广告用语,与征集入选者之间发生的诉讼,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种新类型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定为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具有典型意义。但是,征集者与征集入选者之间所发生的具体法律问题,则需要深入考虑:

  一、关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之点。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这是不成立的。广告语虽然寥寥数语,但其具有高度概括性,能反映对象的鲜明特点,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这是要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经过一定的智力活动才能产生的,不然,企业也不会通过悬赏征集的方式去征集广告语。这说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百里挑一的高水平的智力劳动成果。从著作权法的要求来看,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案征集入选的广告语完全符合这个要求,它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原告独立创作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上使用的)的“智力创作成果”。广告语,不论其水平如何,对企业来说都可以称为用于商务活动的“商务标语”;但对创作者来说,则考虑的是它的内涵、朗朗上口及其社会感染力,这就决定了这种创作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活动。因而,在这个领域内所产生的“智力创作成果”,在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下,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

  二、征集者的征集行为与应征者的应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虽然被征集的是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但征集行为本身并不属著作权法调整,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引诱,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应征者的应征行为,其法律性质则是要约,即以其应征创作的广告语投稿,待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对确定入选者,征集者即应承诺履行其在要约引诱中所提出的义务条件。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必须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是要约人,而不是要约引诱;受托人是承诺人,而不是要约人。委托创作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应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而本案的征集启事不能代替委托创作合同,它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三、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有无法律依据?著作权首先归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核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不能买断的,但著作权可以在几种情况下不归创作者享有:一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二是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作品;三是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除此以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转移,即指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和承受的方式。转让,即指使用权的许可,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实现。而本案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受案法院认定其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是正确的。

  四、应征的广告语入选后,征集者是否就当然取得了该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本案被告认为,其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这似乎有道理,其实不然。首先,奖金不是也不能代替使用他人作品而应支付的报酬,奖金仅是对入选者应征入选行为的奖励,是征集者对符合评奖条件者兑现其承诺的义务的表现。入选并不是使用作品的行为,只有入选后,征集者在其各种广告中、各种宣传中、各种产品包装装潢上予以运用,这才是使用行为。因此,把对应征入选者的奖励看作是对其作品给付的使用报酬,是一种法律上的误解。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况外,使用他人作品都应当同著作权人订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该种合同包括这样一些主要内容: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如本案中能否在出租汽车上喷涂该广告语,能否在包装装潢上印制该广告语即是);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依法签订这样的合同,一则征集启事作为要约引诱是不能代替这样的合同的。当然,征集者的目的,就是要对入选的广告语享有使用权或者说专有使用权,这一点是应征者也十分明确的,但它并不对应征者甚至应征入选者产生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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