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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珍等诉龚明元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受害人不配合治疗而死亡赔偿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141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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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绍珍。

  原告:卿赵氏,张绍珍之婆母。

  原告:卿松,张绍珍之女。

  被告:龚明元。

  1992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张绍珍之夫、卿赵氏(78岁)之子、卿松(17岁)之父卿明光骑自行车沿蒲江县寿卧公路行进,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与卿反方向行驶。在寿卧公路17公里处,两车发生碰撞,卿的自行车前圈被撞坏。当时卿自感未受伤,即推起自行车离开现场步行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卿明光呕吐、昏迷,被送到西崃区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并于次日晚转入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诊断卿为脑出血、硬膜下血肿、海马沟回疝,要求其住院手术,但卿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住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产生生命危险的后果时,卿仍执意出院,并称后果自己负责,不找医院。7月30日卿出院,回家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于8月1日死亡。次日,原告等人邀约亲友和被告之父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之父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6000元。8月20日,原告等人向交警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龚明元负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死者生前是承包果园的专业户,年收入为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应赔偿现金23305元,除赔偿6000元外,还应再赔偿173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车祸造成卿明光死亡一事,原告已和我父亲及双方亲友在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我按协议一次性付清了各种费用6000元,原告对自己在自愿、互谅、互让之下所作的民事行为翻悔,我不予认可,其提出的再赔偿17305元的请求,我不予同意。

  【审判】

  蒲江县人民法院为确定卿明光的死亡是否与龚明元的车相撞有关,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卿明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颅内高血压、脑疝形成而死亡。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卿明光骑自行车相撞,卿对发生事故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离开现场,未报案和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卿明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龚明元对原告卿松(未满18岁之在校生)应承担生活费,对原告卿赵氏也应承担部分生活费(卿赵氏有7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由龚明元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7595.67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被告再付给原告1059.6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

  【评析】

  此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上是明确的,即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件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此案交通事故与卿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却比较复杂,值得研究,这是正确判定被告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前提。

  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的联系。关于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明确两点:第一,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民事责任的质的问题,也就是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因果关系本身又比较复杂。原因和结果联系的形式不同,联系紧密程度不同,以及原因的单一与复合都决定着原因对结果作用不同,这又引发了民事责任量的问题,即应负多大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违章撞伤卿明光,最后造成卿死亡的后果,具体分析其因果关系: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卿明光颅脑损伤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其违法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容易把握。第二,被告违法行为与卿明光死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但却又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卿死亡的根据,因为被告违章造成卿颅内出血,形成硬脑膜外血肿,压迫脑神经,造成死亡,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关系。所谓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被告违法行为并不是一定要导致卿死亡后果的发生,而是由于违法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界入了其他因素,通过这些因素的作用造成了卿的死亡。因为从医学上说,颅内出血只要采取恰当的治疗方式,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发生死亡后果的。从案情看,卿被伤当时看不出受伤,伤情发作后区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并建议转有治疗条件的县医院治疗。如果按正确的方式治疗,卿可能不致于死亡。但由于卿拒绝治疗,致使医院不能按其伤情应当采用的方式抢救治疗,才导致了卿的死亡。这里要注意区分违章行为与伤害和死亡的关系,不能因违章直接造成伤害而推论出直接造成死亡。第三,卿明光拒绝治疗和医院放弃抢救的行为相对于卿死亡后果来说,也具有一种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在已经诊断出颅内出血并被告知如不及时抢救将有生命危险后,卿明光仍坚持出院,拒绝抢救,使医院无法进行治疗。这种伤者已到医院诊断而拒绝抢救,医院能够抢救治疗而无法抢救治疗的不作为行为也是卿死亡的原因,它亦决定着卿死亡后果的必然性。综上分析,卿明光死亡有多个原因,它是被告的伤害行为,卿自身拒绝治疗的行为和医院无法进行抢救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几个行为与死亡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它们对死亡后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看,被告的行为无疑起了主导作用,是卿死亡的主要原因;卿自己拒绝治疗和医院无法进行抢救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

  在分析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来确定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就比较容易了: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卿明光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又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在向卿讲明利害关系,仁致义尽情况下因卿出院而无法进行抢救,虽然客观上的不作为行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卿明光拒绝医院抢救治疗,对其死亡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蒲江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基本上是恰当的;但阐述被告对卿明光死亡负全部责任,则有不妥,缺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和对卿明光死亡负全部责任的具体区别和具体分析。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加害人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与加害人对受害人死亡应负的责任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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