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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继军诉公房使用人陈应驹、公房所有人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楼房窗户玻璃坠落致其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344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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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唐继军。

  被告:陈应驹。

  被告: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

  被告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于1988年10月在西宁市黄河路建成一栋7层家属楼(一楼为商店),在该楼四单元南侧阳台下修建一乒乓球台。该楼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曾数次发生玻璃坠落之事,住户普遍提出意见,但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未及时进行修缮。1989年8月11日下午7时许,居住在该楼四单元六楼南侧的被告陈应驹酒后关阳台南边窗户时,玻璃坠落并破碎,玻璃碎片下落插入当时正在打乒乓球的原告唐继军头顶部,致唐当场昏迷。唐的家长闻讯后与陈的妻子将唐送往青海省医学院附属医院脑外科抢救,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水肿、急性脑膨出、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后脱险,于9月13日出院,但仍需做颅骨修补术。1992年元月唐住入青海省第一人民医院做了颅骨修补术,术后继发癫痫。同年2月再次住入该院治疗,出院后仍时有发作,需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6621.99元,误工工资723.90元。原告起诉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应驹赔偿医疗费、家长护理的误工损失费、家长精神损害赔偿费及今后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03000元。

  被告陈应驹辩称,玻璃下落伤人系该窗窗户玻璃安装不牢所致,而非本人责任,除自己已承担的730元医疗费外,其余责任应由该大楼所有权人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承担。

  被告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辩称,玻璃掉落伤人系住户陈应驹关窗不当所致,本厂对此不能承担责任。

  【审判】

  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应驹对自己住所阳台窗户管理及使用不当,造成玻璃坠落致人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做为该大楼所有权人,在工程验收时未能查明玻璃安装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就合格验收;在屡次发生玻璃坠落事件后也未采取预防措施;且不考虑安全问题,在大楼旁修建乒乓球台,对此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家属护理误工损失,并承担适当的营养费及原告今后的部分生活费、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0月20日判决:

  原告医疗费5180.05元、误工工资723.9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00元、今后医疗费3600元,共计13603.95元,由被告陈应驹承担8162.37元(已付730元);被告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承担5441.58元。

  宣判后,唐继军以赔偿数额过低,陈应驹以玻璃坠落属安装质量不合格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提起上诉。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以其无过错,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进行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系大楼所有人,该楼玻璃安装质量不佳,本身存在事故发生的隐患,且在数次玻璃坠落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且不考虑安全问题,又在大楼阳台下修建乒乓球台,对唐继军被致伤负有主要责任。陈应驹系房屋使用人,酒后关窗致玻璃下落,对唐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与陈应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继军上诉部分有理,应予采纳。陈应驹所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及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以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均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担责任有误,赔偿数额偏低,应予改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31日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唐继军医疗费6621.99元、误工工资723.90元、营养费500元及今后生活补助费、医疗费12000元,计19845.80元,由陈应驹赔偿7938.36元(已给付730元),工贸合营西宁纸箱厂赔偿11907.53元。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并无差别,但在适用法律上却不相同,从而导致审判结果有别,其关键的问题在于对本案这种情况应按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处理,还是应按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处理。

  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适用符合本案情况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对本案是按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处理的。按照一般侵权过错原则的要求,受害人不仅需要证明受害事实,而且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只能证明受害事实,但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的,对方当事人是不能承担该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被突如其来的坠落物击伤,在当时就是找加害人都困难,又如何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呢?因此,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原则处理这种情况,显然是于受害人不利和不公平的。对于此种情况,法律上另行规定了一种原则,即应适用特殊侵权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规定,一方面是考虑了受害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无法举证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考虑了加害人对其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所负有的可能发生的损害应予充分注意的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两被告就负有这种义务。根据特殊侵权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后果,无须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推定过错,并不需要去实际证明其有何具体过错行为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只要法律上规定了特殊侵权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况,对于实际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的,就应直接适用该具体规定予以处理,如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其他规定,就说明对侵权性质定性错误,从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特殊侵权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二审法院同时还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则属不当。因为该款规定的是“无过错原则”,不包括“过错推定原则”,两者适用的条件是不同的,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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