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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诉徐波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应负担抚养费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230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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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李鑫,女,26岁,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营林处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春阳街。

  被告:徐波,男,28岁,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贮木场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向阳街。

  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抚松县泉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由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子女抚养费60元。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泉阳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孩子出生后与原告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

  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评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以下两点: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由原告做流产的约束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商的内容的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1992年4月3日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原告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原告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遗憾的是,受案法院在判决中未适用上引《妇女权益保障法》之规定来说明此问题,是判决中的不足之处。

  二、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被告以其子随原告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既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受案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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