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叶盛华。
被告:武汉交通信息中心。
武汉交通信息中心(下称武交中心)是由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从事信息研究、开发、服务的民办科技实体,其性质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叶盛华之子吴峰,1991年4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为硕士研究生。吴毕业后按国家“双向选择”的分配原则自谋职业,由武汉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到武交中心工作。同年5月,吴峰到武交中心正式上斑,但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同年8月,吴峰向武交中心提出调动工作单位的要求,因武交中心要求其写出材料后才同意调动而未上班。同年12月起,武交中心以吴峰不上班为理由而停发其工资。1992年3月20日,吴峰因患肝癌住进医院。在住院期间,叶盛华多次找武交中心,要求其负担医药费,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同年6月7日,吴峰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吴峰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1540.95元。吴峰死亡的当月,叶盛华即以其子在武交中心工作期间患病死亡为理由,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武交中心承担其子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付抚恤费和停发的工资。
武交中心辩称:本单位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私营的民办科技实体,与聘用人员之间签订有关于工资待遇、医疗费负担等内容的聘书,其中对医疗费的负担约定为“企业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10元,暂不享受公费医疗及其他劳保福利。”吴峰未与本单位签订聘书,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但每月仍领取10元医疗补助费。故不同意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一切费用。
【审判】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经过合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吴峰医药费及死后的丧葬费、抚恤费。吴峰生前被扣发的6个月工资,应予补发。武交中心称其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
武交中心给付叶盛华之子吴峰因病死亡所用的医药费6924.57元、丧葬费300元、抚恤费400元及工资款600元,共计8224.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宣判后,武交中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叶盛华同意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办科技实体。叶盛华之子吴峰系该单位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非因公生病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根据我国有关职工劳动保险法规的规定,武交中心应承担吴峰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但鉴于武交中心所实行的医疗费制度,以及吴峰在该单位的工龄过短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吴峰的医疗费,应由武交中心和叶盛华共同分担为宜。叶盛华要求武交中心补发吴峰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的工资一节,因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本院不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判决:
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武交中心给付叶盛华之子吴峰生前因病所用医药费5770.48元、丧葬费300元、抚恤费400元及住院期间工资款180元。以上款项共计66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评析】
本案较好地处理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本案虽然是由死者亲属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追索死者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死亡后的丧葬费用、抚恤金和死者生前的劳动报酬而引起的,但反映的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所需要解决的是劳动者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问题。因此,这是属于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一种。由于劳动者本人已经死亡,故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是可行的。
本案的受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发布之前。在此条例发布之前,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是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按照该规定,凡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该规定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该规定处理),而本案武交中心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没有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参照或比照该规定处理的规定。故不能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程序来受理本案。同时,由于劳动仲裁机构不健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很窄,基本上不受理非国营企业的劳动争议,实际上也难以执行先裁后审的制度。在这种现实状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在有关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这对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社会的安定,都是有益的。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发布施行之后,对于该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本着先裁后审的原则,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武交中心的企业性质及其与死者的隶属关系。武交中心一再辩称自己实为私营企业,但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此为法定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更改其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按核准注册的企业性质来认定企业的性质。武交中心这样辩解的目的,在于私营企业和其招收的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包括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都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章的规定,这种约定比较强调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而,这种劳动合同是确定私营企业和职工的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这对企业来说,是较为有利的。而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不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约定的,而是通过法律来规定的。这样,企业的义务,主要为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即使约定予以改变的,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武交中心坚持自己是私营企业,是为其实际利益所支配的。
武交中心还辩称,死者未与其签订聘书,故死者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但由于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签订聘书,不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唯一条件。事实上,本案死者经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武交中心已接收死者到其单位上班,死者也确到武交中心正式上班;死者上班后,曾要求调动工作,但武交中心要求其写出材料后才同意调动;在死者因武交中心未同意其要求而未上班的情况下,武交中心以死者未上班为理由,于1991年12月起停发死者的工资;武交中心自己也承认死者向其领取有医疗补助费,这些事实均说明死者是其职工。因此,在武交中心未按有关规定作出辞退死者决定的情况下,死者死亡时仍是其职工,应依法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是不能由企业用内部规定来削弱或取消的。
本案也有两点不足之处:
一是二审判决“鉴于武交中心所实行的医疗费制度,以及吴峰在该单位的工龄过短的实际,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吴峰的医疗费,应由武交中心与叶盛华分担”的说法不妥。关于职工的医疗费,其中职工负担多少,单位负担多少,国家是有负担标准规定的,其中就有工龄的因素。因此,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来认定分担比例,而不能如上所说。二是二审判决关于补发吴峰自工资停发时起至住院前一月的工资,以“因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为理由,“不予考虑”的处理,也不妥。首先,“不予考虑”是不予支持,还是不予审理,含义不清。其次,追索劳动工资,是典型的劳动争议问题,当事人既然有诉讼请求,法院就应予以审理。如果其请求不成立,是驳回的问题,而不是不予考虑的问题;如果请求成立,即应作出支持的具体判决。再次,扣发工资,是属于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但企业无论是按有关法律规定,还是按内部规定扣发职工的工资,都有个该不该扣发,该如何扣发的问题,即企业的管理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上,职工一方的起诉,是针对企业的管理行为的;法院所要审理的,恰恰就是企业的管理行为是否正确。因此,对停发工资一节,以属企业的管理行为为理由而“不予考虑”,是不合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