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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祖文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及报酬权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393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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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胥祖文。

  被告:鹿邑县志总编辑室。

  1982年,鹿邑县决定编篡县志,成立了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下称总编室),调方玉、王殿举、付开太等人分工参加县志的编写工作。1985年10月,因原负责县志文化篇撰稿的付开太去世,总编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方玉找到县科委干部胥祖文,请其写鹿邑县志文化编的科技部分和统编县志文化编。双方口头协议:“政治上给予署名,经济上按字付酬。”同年11月,胥祖文作为文化编的编写人员与方玉一起参加了地区召开的县志文化编编写会议。1986年7月,胥祖文写出科技稿5篇,由方玉取走交给新调总编室负责文化编统编任务的王殿举。后方玉和王殿举又一同到胥祖文家取走胥祖文所写的科技稿第6篇。王殿举在胥祖文写的科技稿基础上,将县志科技稿压缩为约8000字。1988年2月,胡泽春调总编室任主任,在审查县志初稿时,认为文化编科技部分缺材料,即让王殿举重写,王殿举没有重写。胡泽春即以胥祖文写的科技稿进行修改、摘抄,于同年4月改写成科技稿约18000字,并交胥祖文进行修改定稿。此稿和胥祖文原稿相比较,除个别语句和段落略有变动,字数不一致外,内容基本相同,没有超出胥祖文原稿的范围。另外,胥祖文还撰写了县志经济编计量稿,被收入县志经济编。因总编室不同意胥祖文在出版的县志上署名,也不付酬,双方发生纠纷。胥祖文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在鹿邑县志上对其所写部分署名并给付报酬。

  总编室辩称:县志科技稿部分是在王殿举的稿子基础上写成的,没有见到胥祖文写的稿,因此不同意给胥祖文署名,也不给付酬;承认县志计量稿是胥祖文所写。

  【审判】

  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鹿邑县志属集体创作,所有参加该书创作的人都有署名权。胥祖文根据总编室负责人的邀请,参加了该书的创作,有权在该书上署名,并应为该书的特邀编辑,有权获得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胥祖文有权在《鹿邑县志》上署名,总编室应为其署名;

  二、胥祖文应为《鹿邑县志》的特邀编辑;

  三、总编室应依照规定使胥祖文享有其他特邀编辑的报酬权。

  总编室不服此判决,以胥祖文没有署名权,不应列为特邀编辑为理由,上诉至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胥祖文同意原判。

  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胥祖文根据总编室负责人的邀请,撰写和交付了科技部分6篇稿件。胡泽春后来所写的科技部分,经与胥祖文所写原稿核对,内容、数据、例子基本一致,仅是个别地方有调整,个别语句不同。胥祖文误写的部分,胡泽春也误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正确处理本件著作权纠纷案,在于正确认定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鹿邑县志》的作品性质。首先,《鹿邑县志》的创作,是根据特定要求,组织多人分头撰写,然后进行汇集编排而成的一部作品,符合编辑作品的特征,应为编辑作品。根据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编辑作品本身构成一个完整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编辑人享有。在本案中,编辑人就是“鹿邑县志总编辑室”。因此,总编室在《鹿邑县志》上署名,表明其是该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著作权之署名权之行使。此点,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编辑作品是由若干作品或若干作品的片断进行汇集编排而成的一部作品,就发生一个被编辑作品或者叫做原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里,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指要将他人作品汇集编排进编辑作品,应经该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按规定或者约定给付稿酬;在编辑作品中应表明被编辑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这样一些内容。如果在编辑作品中未表明被编辑作品的作者姓名,未向其付酬,就侵犯了被编辑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从编辑作品意义上讲,《鹿邑县志》编进了胥祖文所撰写的稿件,而未为其署名,也未向其付酬,就构成了侵权。

  其次,《鹿邑县志》是由单位组织,确定人选,分工撰写后汇集编排而成的,这种编辑作品的创作,带有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性质,因此,又可将《鹿邑县志》认定为职务作品,是职务作品意义上的编辑作品。但是,对《鹿邑县志》中所汇集编排的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来说,根据其创作情况,不一定都能被确定为职务作品。本案属于胥祖文的部分,是其应总编室的邀请独立创作的,而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政治上署名,经济上付酬。”这等于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是以口头合同形式约定了著作权归受托人胥祖文享有。因此,胥祖文所创作的部分,应属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的委托作品,胥祖文对此作品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退一步讲,即使胥祖文创作的部分可被视为职务作品,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也是归作者享有;在著作权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归单位享有的情况下,作者也享有署名权。本案胥祖文创作的作品,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的职务作品的条件,应归入前一类的委托作品。

  二、关于总编室的修改是否可形成新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修改权,即作者有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涉及争议的作品,是由胥祖文创作的,由于其知道要编入县志,又是接受邀请所创作的,故其在创作完成后交给总编室,实际上是将修改权授予了总编室。而总编室只要以胥祖文的原稿为基础进行修改,就不是创作,只是被授权对作品所作的修改和按编辑要求对作品所作的编辑上改动。修改后和编辑后的作品,仍然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是变为修改人或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本案胥祖文的作品,先由王殿举修改压缩至8000字,后又由胡泽春根据胥祖文原稿还原改为18000字,经过与胥祖文原稿比较,没有质的区别和大的变动,连误写都一样,因此,胡泽春所改成的文稿,只能是胥祖文的作品,而不是胡泽春、王殿举或总编室的作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肯定了胥祖文在《鹿邑县志》中有其创作的作品,并确认胥祖文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正确的。但其判决尚有几点不准确之处。一是没有认定在该编辑作品中由胥祖文创作的作品的性质。二是没有确定在该书上的具体署名方式,是在该书的前言或后记中说明那篇文章是谁所写,还是在每一篇文章下注明作者姓名。对此应作具体判决,而不应作“有权在《鹿邑县志》上署名”这样含义不清的判决。这样的表述容易被理解为胥祖文是《鹿邑县志》的作者,而不是其中部分作品的作者。三是关于“胥祖文应为《鹿邑县志》的特邀编辑”的判决缺乏根据。一方面胥祖文并无这种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胥祖文有这种诉讼请求,也应根据《鹿邑县志》的编辑方案来确定。四是关于“总编室应依照规定使胥祖文享有其他特邀编辑的报酬权”的判决,不是确定性判决。依照什么规定,应获得多少报酬,都应作出具体确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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