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作为私法的存在,拥有四大板块: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主体是基础,行为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权利是私法的核心,责任是保障。
同时,还有四大机制:平等竞争机制、自由竞争机制、公平竞争机制和信用机制。其中,平等竞争是基础,自由竞争是动力,公平竞争保障竞争秩序,信用机制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升华。企业在四个机制中居于中心地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四大机制应该得到完善:平等竞争要求有国民待遇,自由竞争要求减少政府干预,公平竞争要求加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信用机制则要求实行信息公开。
1.  如何把握企业领域内的国民待遇问题。
现在有三资企业法,是给外国人开的渠道。除此之外,国内企业立法是否允许外国人作股东呢?对此,学者与实际部门的见解差别很大。
有这么一个案子,一家外国公司与我国公司成立了一家股份公司,到外经贸部申请,以获得外资企业的待遇,因为外资企业法只允许有限公司,而外经贸部后来又许可了允许采用股份公司。该公司据此向外经贸部申请获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但未被批准。
于是,争议出现了,有人认为公司没成立。因为外资企业须经批准,在没被批准的情况  下,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有人认为按〈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已成立。后来,法院判决未成立。
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外国法人、自然人能否在中国发起成立公司?
工商部门的同志都认为不行,因为还没见过外国人不按三资企业法而按公司法来投资,他们觉得外国人只能按三资企业法投资;公司法、合伙法只适用于中国人。我辩论说: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少于五人,其中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法人的住所乃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可以有少于半数住所不在中国境内的法人作发起人,这些法人当然是外国法人,所以,外国法人可作发起人是法律承认的呀,更不用说股东了。
有人说,有限公司没规定这一点呀,外国人能否作有限公司的股东?这就又有争议了。
这里涉及的主要是外国人,自然人、法人,作中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东时,能否不按照三资企业去有优惠待遇?我觉得当然可以,不能因三资企业法的存在就把公司法封闭为只对中国人适用。民商法,尤其是商法,其适用主体既应包括中国的自然人、法人,也应包括外国自然人、法人。
但是,合伙企业怎么办?也未写明能否适用于外国人,两个外国人与一个中国人搞一个合伙企业,可以吗?尤其是加入WTO以后,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兴办三资企业。但是,按照公司法,只要求占股份一半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有住所,这是否意味着占股份半数以下的发起人可以是在境外有住所呢?入世以后,一个外国人是否可以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成了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而不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呢?现在,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只能设立三资企业,而不能按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目前,合同法已经解决了国民待遇问题,那么,是否可以让外国人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与中国人享受完全同样的待遇呢?
合伙企业法在起草中,曾经允许外国人作为合伙人在中国办企业。目前,中国一般只允许自然人作为合伙人,那么,如果外国银行团来中国经营,属于公司还是合伙?因为银行团属于合伙。由于害怕国有企业成立合伙形成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国务院反对法人作为合伙人。现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都没有规定法人不可以作为合伙人,合伙人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可以了。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是否可以与中国人成立合伙?按民营企业标准,外国人是否可以在中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是,如何真正实现国民待遇?如何执行无限责任?如何确定其信用?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2.  主体立法和行为立法的关系
对于合伙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伙属于合同,另一种认为合伙属于组织。合伙究竟属于主体范畴还是行为范畴呢?按照行为法概念,合同不需要批准,资源成立,属于非法定主义。按照组织法概念,组织必须经过批准才能成立,属于法定主义。民法通则开创了将合伙作为主体的范畴。虽然规定为个人合伙,但是,仍然属于民事主体。如果按照合伙合同订立合伙,是否主语规避法律?如果合伙成为经常性的,则成为企业合伙,应该有名称、营业场所等等。究竟应该以企业还是合同认识合伙?
高科技产业的投资一般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比尔·盖茨当初搞微软时,也采用了有限合伙形态,他以其技术出资,有眼光的资本家则向其投资,而且为避免无限责任,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出于对技术人员的信赖,也不干预其经营,对于盖茨来说,他不象大资本家腰缠万贯(当然,这是当年,现在已是世界首富了),不怕承担无限责任,真可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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