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难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员工自制加班表讨薪未获支持
早报记者余梁意
李明应聘到某国际贸易公司工作后,被派至福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间李明自行制作了加班时间统计表,并申请劳动仲裁,但最终因加班真实性无法证明,诉求未得到支持。
不少市民存在误区,认为加班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员工应承担加班举证责任。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员工要么果断拒绝加班,要么在加班开始时,就应搜集有效证据,避免日后权益受损。
2007年1月29日,李明应聘到某国际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李明被公司派遣至无锡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间,李明认为其下班后检验货物以及往返无锡、上海途中的时间等均属于加班,于是自行制作了加班时间统计表,并加盖了某家具厂的公章。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李明仍旧在原公司工作。2008年12月22日,公司通知李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
2009年1月21日,李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等,而李明的公司则指出该家具有限公司并不对李明进行考核,而且李明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与提供的相应交通票据所反映的情况有出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随后,该家具有限公司也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一份证明,指出李明加班时间统计表上所盖公章一事,该公司领导并不知情,裁决最终没有支持其加班工资要求。
李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李明的加班统计表与其提供的相应交通票据所反映的情况有出入,李明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故对其诉求没有支持。
2010年7月,李明向区检察院民检科申诉,检察官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李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法院判决并无不妥。
律师建议
员工取证要趁早
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在类似诉讼案件中,员工胜诉的几率很小,这与员工对加班事实取证的时间和证据的有效性有很大的关系。
“要么在老板提出要延长工作时间时就果断拒绝,要么在加班第一天就开始取证。”熊律师说。
举例来说,一般在办公室上班的员工,应当在了解公司对于加班规定的基础上,每次需要加班前,要提前申请填写加班单并交主管签字,也需要搜集考勤表或者打卡记录的副本,自制加班记录和车票证明并不属于有效证明;若是从事司机、采购等职务,则停车、进出车记录、行车路线等证据可以被采用;若是外派,则只有所在公司的主管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事实才算有效。
“如果员工故意降低工作效率,延长工作时间,或待在公司不走,在未申请加班的情况下,加班事实自然很难确定。”律师解释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