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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发出Offer后又拒绝录用 被判赔偿损失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960    更新时间:201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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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r Letter,中文通常被称为聘用意向书或录用通知书,目前,多数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都会先向其发出Offer Letter,向劳动者说明单位的聘用意向以及岗位、工资、福利等情况。然而, Offer Letter是正式的合同吗?单位违反Offer Letter而没有如期招用劳动者又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9日,厦门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向汪某发出Offer Letter,表示技术公司已决定聘用汪某。Offer Letter对试用期、薪资标准等作了说明,并明确技术公司将在汪某提供必要的录用资料、做完体检后为其办理相应的聘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体格检查不合格,将不能被录用;体检不合格的情况包括:传染病、生理缺陷、职业障碍等。2009年8月9日,汪某到医院进行了体检。同日,汪某向原工作单位提出辞职,一周后原单位同意汪某辞职。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表明汪某左肾缩小,左肾复发囊肿,左肾复发性结石。技术公司遂以汪某体检不合格,不符合体检标准为由,于2010年10月10日正式拒绝录用汪某。汪某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技术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庭审中,汪某认为,技术公司聘用通知书明确体检不合格的情况为“传染病、生理缺陷、职业障碍”三种,汪某左肾囊肿及结石并不属于体检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应根据Offer Letter上承诺的工资、奖金、津贴费用7400元的标准赔偿自己再就业期间的误工损失费。

法院判决,技术公司应对汪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汪某在原工作单位的收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认定汪某失业及再就业期间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2500元,技术公司应承担8750元。

案例评析

Offer Letter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呢?准确地讲,Offer Letter只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要约,Offer Letter并不是劳动合同,仅仅是用人单位单方向劳动者发出的聘用意向,是一种意思表示。需要注意的是,尽管Offer Letter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对用人单位而言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劳动者同意并符合Offer Letter中的约束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Offer Letter中承诺的内容如期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违反Offer Letter未订立劳动合同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Offer Letter发出后,用工双方仍处于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此时,如果劳动者在充分信任用人单位的基础上已经为签订劳动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和投入,而最终因用人单位的过错未正式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回到本案,汪某在接到Offer Letter后,辞去了原单位的职务,而技术公司最终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此时,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需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医院检查的结论为“汪某左肾缩小,左肾复发囊肿,左肾复发性结石”,而该病症并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工作的病种,并且Offer Letter中也未明确列明,而技术公司据此拒绝与汪某订立劳动合同显然欠妥,存在一定过错。那汪某是否就没有过错了呢?汪某在体检报告未做出时就辞去了原有职务的做法也有失审慎,因此理应就此承担一定责任。故而法院斟酌双方的责任后,最终认定技术公司应对汪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汪某赔偿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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