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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830    更新时间:201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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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 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 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费,个人按5%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基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 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 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 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按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 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的基本累计金额;

(三)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 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见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七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帐户资金后,还应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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