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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事局工资福利司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待遇问题解答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211    更新时间:2009/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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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9月1日

    自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简称《病假规定》)的通知以来,不少地区、单位及个人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问:《病假规定》下达后,对于既是国家机关又是企业管理性质的单位(实际上是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能否执行《病假规定》?
    答:《病假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改变管理体制,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应按机构性质主次划分,只能确定执行国家机关或企业劳保一种福利待遇制度。
    二、问:《病假规定》下达后,中共中央在1959年7月31日(中发〔59〕638号0批复北京市委的文是否继续有效?对于建国以后参加工作的教授、副教授以及相当这一级的科研、文艺、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在病假期间扣不扣发工资?
    答:总的来说,新的病假待遇规定比1959年的病假待遇有很大的提高,体现了党和人民政论对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但是由于目前国家经济困难,只能照顾到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同志,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余的工作人员(包括对于建国以后参加工作、现在担任正副司局长,正副教授以及相当职务的其它专业技术干部),一般应按照(国发〔1981〕52号)文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可请示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问: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在病假期间如何比照《病假规定》第四条的范围享受不扣发工资的待遇?
    答:在没有明确规定以前,可由各单位人事、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待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四、问:对于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仍然保持荣誉的,适当提高病假期间的工资,其幅度应如何掌握?
    答:提高幅度可以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病假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五、问:由团中央授予的“新长征突击手”、全国妇联授予的“三八红旗手”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的工资可否适当提高?
    答:不能提高。
    六、问: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包括军队复员、转业人员旧伤复发),在医疗期间的待遇如何处理?
    答:原工资应予照发。
    七、问:工作人员患病以后或因身体衰弱,经组织批准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其工资如何处理?
    答: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但对确定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作人员要严格审批手续。
    八、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愈复工后不久又继续休息,其病假时间如何计算?
    答:应按(64)内人工字第257号文办理。即:“工作人员病愈需要恢复工作者,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但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如果患病本来就没有好,而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而上班几天以后,又请病假,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九、问:《病假规定》第六条规定:“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应包括哪些项目?
    答:工作人员生活福利待遇一般系指职工享受的集体福利补助、子女统筹医疗、文化娱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其它项目可以根据各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局确定。
    十、问:《病假规定》第九条所称:“应有医疗机构证明,交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如何理解?
    答:医疗机构系指工作人员的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合同医院。批准权限一般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
    十一、问:精神病患者、癌症病人在病假期间是否扣发工资?
    答:也应按照规定计发病假工资。
    十二:问: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是否要延长?
    答:应该相应延长。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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