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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355    更新时间:2009/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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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劳社函[2007]41号

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榕劳监〔2007〕11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依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是否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负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确定的义务而又拒不履行为前提,你局根据福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领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榕政综〔2006〕209号),对不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作出责令期限改正的行政处理行为,依据不足,因而也无法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以公司名义注册的外地进榕施工企业是否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鉴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也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及企业法人一同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此复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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