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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331    更新时间:2008/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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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劳社[2001]101号

各市、县(区)劳动局:
  为进一步做好已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的企业职工(以下简称企业职工)缴费年限的计算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现行参保职工缴费年限认定的规定,经研究,现将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重申和补充通知:
  一、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按省劳动局闽劳险[1987]44号文规定,并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时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1987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其1986年底前符合国家想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四、根据省劳动局闽劳险[1989]35号文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固定工,其参加养老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五、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在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的年限;1995年底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均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六、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其按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下岗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按省有关规定时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军队企业、华侨农场中的原全民固定职工(含军队企业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集体固定工),其参保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八、国营农场中的原全民固定职工,按规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土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九、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跨省转入的,转入前已按当地政府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了转移手续的,其参保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十、已参保的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包括本《通知》第三、第四条规定的对象),流动到非国有企业工作的,其原符合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可与流动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一、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按省政府闽政[1989]24号文规定原在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并入省级统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1995年底以前,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其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可按地方政府原有的规定计算。
  十三、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省规定可延期退休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延期工作期间实际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计算缴费年限;未经批准的超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十四、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职工经批准离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后,其离职、辞职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五、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贺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六、已参加行业统筹的中央属企业职工,流动到地方企业就业的,其纳入行业统筹前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截止时间表”附后),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行业统筹前流动到地方企业就业的,其按行业规定可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已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作变动。
  十七、2000年1月1日起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符合政策规定可以补缴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补缴手续后,其按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八、已参保的企业职工流动后,仍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九、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实施前退体的人员,已按原规定计算缴费年限的不作变动。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应组织力量,于2001年底前,集中开展一次参保企业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工作,尤其是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职工,各地必须认真做好确认工作。并将开展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工作的情况和认定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汇总上报省厅养老保险处。省厅届时将组织抽查并通报全省。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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