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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社会力量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900    更新时间:2008/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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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劳社文〔2007〕230号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
   2004年12月,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文件下发后,全省劳务派遣工作得到较快发展。为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切实把劳务派遣这项保障就业有序、保障群众利益、保障城乡统筹、保障政府作为的工作做实做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力量开办的劳务派遣企业是指由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的服务型企业,按照省政府闽政〔2004〕27号文件要求和规范,为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各类求职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集“派遣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依法维权”为一体,并按“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方式运作。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务派遣企业,应按规定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五十万元,企业名称统一编为“××(地址) ××(字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四、社会力量举办劳务派遣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遵循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政府对劳务派遣现有的扶持政策: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经营场所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具有3名以上持职业指导中级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四)每年新增派遣员工300人以上;
    (五)当年未发生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现象。

   五、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劳务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专户,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下,由劳务派遣企业和金融机构签订存付款协议,接受被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将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拨付到劳务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专户,工资专户资金只能拨付到派遣员工的工资卡和为派遣员工缴交的各项社保的专用帐户,不得用作其他付款,其监管的具体办法,由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银行制定。

   六、社会力量开办劳务派遣企业,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和《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用工登记制度。劳务派遣企业应将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派遣员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员工姓名、时间以及用工单位名称、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的起止时间、派遣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派遣员工缴交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号、派遣公司服务费税收发票凭证号等内容按规定到同级劳动保障同级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

   七、社会力量开办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27号文件规定,分别与接受被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为被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加强被派遣员工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被派遣员工的素质,确保被派遣员工“同工同酬、同工同时、同工同权”。

   八、社会力量开办的劳务派遣企业应接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应建立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参保记录等相关台帐,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劳务派遣工作统计报表》。

   九、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企业,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提请依法取缔。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每年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劳务派遣企业进行劳动用工书面审查。审查时,社会力量开办的劳务派遣企业应提供上年度派遣员工数、签订劳动合同数,遵守工资支付、工时制度等方面的情况,派遣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情况,及各项社会保险缴交凭证和劳务派遣企业收取服务费发票等材料,对未能报送上述材料或严重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通知》下发前社会力量开办的劳务派遣企业,自本《通知》下发后,应执行上述条款。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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