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劳社文[2005]232号
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闽政[2004]27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省境内的劳务派遣公司可以本着就近、方便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在本省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为其被派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派遣人员到省外就业的,可以到省外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本省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同类人员的费率标准缴纳,也可按照参保经办机构所在统筹地区统一确定费率标准缴纳,具体标准由派遣公司与参保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三、被派遣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务派遣公司如实提供受伤害经过简述,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由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直接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派遣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未如实向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受伤害经过简述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四、被派遣人员工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如实向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受伤害经过简述的,被派遣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由劳务派遣公司、被派遣人员工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设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对伤情严重,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可以向我省任何(不得重复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被申请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人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被派遣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劳务派遣公司也表示同意,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判定未造成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的按轻伤处理。
被派遣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原因受伤属轻伤的,填写《福建省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轻伤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七、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派遣人员在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可能引起职业病的,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对可能造成职业病伤害的人员应当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当包括被派遣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后方可参保。
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工作疏忽造成疑似职业病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一期以上职业病的,职业病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用人单位支付。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