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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646    更新时间:2008/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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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劳社文[2007]322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待遇方面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处理实践,现对工伤待遇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伤残职工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后发现其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工伤待遇争议,劳动仲裁机构要作中止审理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应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待收到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生效后按规定再行审理。

    二、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依据劳办发[1994]391号文件的规定,以简易程序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工伤待遇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在当事人收到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生效后,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争议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在当事人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后,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职工发生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即当事人收到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因工死亡职工应在其直系亲属收到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六、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的工伤待遇争议的案件,调解书应写明案由是工伤待遇争议。对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工伤案件,双方自主协商处理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再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在其收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后而发生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的争议,若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并就工伤待遇标准数额和已支付数额的差额部分做出裁决。

    七、按照国务院令第117号文:“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规定,县(市)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最基层的组织单位。街道、乡镇以及行业、区域等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派出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出具法律文书时,必须以县(市)区级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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