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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496    更新时间:2008/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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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民救〔2004〕32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闽政〔2004〕3号),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保证我省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现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省农村居民,均属保障范围。
  (二)夫妻一方为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县(市、区)外的农村居民,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属于保障范围。
  (三)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二、农村低保标准
  (一)现阶段全省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1000元确定(即每人每月保障标准83元)。各地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保障标准,但不得低于省里确定的标准。各地研究制定农村低保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注意各级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既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立足城乡有别的实际,注意与城市低保标准相衔接;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二)设区市所辖的区农村低保标准,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并商各区研究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省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上市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抚养费。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家庭成员;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县(市、区)一级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是:县(市)的保障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市)、乡(镇)财政的分担比例;设区市所辖区的保障资金,由设立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区、乡(镇)财政分担比例。各地都要避免出现乡(镇)负担比例偏大,村级原则上不负担。
  (三)为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实现应保尽保,根据我省现行的财政体制和各地的财力状况,现阶段省级财政对农村低保标准定为年人均1000元的财政困难县(市)予以一定补助。厦门市所需资金全部自行负担。省级财政安排的农村低保专项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达到县(市),一年一核定,同时,建立相应的省级农村低保专项补助激励和约束机制。具体使用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发《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实列足低保资金预算,要按批准后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低保资金足额到位。同时,要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填写《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卫祖国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要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上报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审核,审批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分为全额和差额发放,其中:农村五保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发给;对有一定收入但因残因病因灾或缺乏劳动能力等致贫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发给。家庭成员人均发放金额的计算公式:
  家庭成员人均月发放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12)
  家庭成员月发放金额=家庭成员人均月发放金额×家庭成员人口数
  (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或按季发放。保障对象领到的保障金应用于其基本生活所需。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在实际发放低保金时少发、欠发、低发低保金,严禁冒领,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八)本省范围内低保对象户口迁移的,应随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低保档案材料交其本人向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迁出本省的低保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九)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每年年终前,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的情况,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低保对象的《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由省统一制式,并按内容和要求认真填写,做到翔实、准确、及时、完整。有关低保对象的《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和通报制度。每月由民政部门按照省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经领导审核把关,及时逐级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上报设区市民政部门,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汇总后的《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月报表》,盖上民政部门印章后,上报省民政厅,抄送省财政厅。省和设区市对各县、市(区)低保工作开展和资金落实兑现情况要认真进行定期跟踪、检查,每季度通报一次。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会同财政厅对省级补助资金提出具体调整意见,报省政府研究确定。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农办、统计、物价、审计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地发挥自身职能,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2004年1月起施行。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并抄送省民政厅、财政厅。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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