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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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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2003〕1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厦门市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厦门市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和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部门。
  
第二章 市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支持、督促全市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督导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救,阻止事故扩大,并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八)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九)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负具体领导责任(见附表)。
  
第三章 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
  (三)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按照职责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快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六)定期向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七)定期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八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察检查;
  (六)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监察人员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实施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危险源的监控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非煤矿山、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九)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第九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源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源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运输证,核发放射源的使用证;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源事故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审批工作,核发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单位和气体充装单位的安全资格初审工作,并参加资格审查;
  (三)负责组织进行全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
  (四)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统计及事故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组织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三)组织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路、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和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及所属单位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加强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把好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关、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关,对客货运输场站实施安全监督,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对“三无”船舶和非法载客依法进行整治;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日常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六)负责协调铁路(包括干线、专用线、道口)沿线安全设施、标志、标线的维护与管理,铁路站、场的安全监管,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教职工、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严格民办学校准入的审批,要确保办学场所符合安全条件;
  (六)按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和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 海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船舶监督管理,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负责海难搜寻救助工作,负责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把好前置审批关,核发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前置审批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没有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涉及危害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经营部门及景区、景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及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二)协同交通、海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旅游车船、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参加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的牌证核发和检验;
  (二)负责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以外农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加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水域、渔船和渔业电信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组织调查处理渔业安全生产和渔船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抓好我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危房改造、白蚁防治和公房修缮工作。
  第二十三条 林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内、外贸、文化、公用事业、粮食、电力、电信、广电、邮政、体育等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有关法规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有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业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
  (三)认真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力量;
  (五)加大安全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治疗、疗养或从事其他适当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按规定及时整改;
  (九)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加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
  (十)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安全检查和责任追究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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