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劳社文[2004]277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福建省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劳动保障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福建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听证由劳动保障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的行政许可事项,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要求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参加听证申请。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二)项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劳动保障部门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具体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作为听证工作人员:
(一)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3年以上的;
(二)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
听证工作人员承担听证主持或者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培训,提高业务和法律水平。
第十五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作为审查人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六条 属于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一)、(三)项应当举行听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三)听证主持人于三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四)劳动保障部门于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接收听证参加人的申请;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二)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自接到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当事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辩论;
(四)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行政许可事实;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听证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案情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理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听证中发现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与行政许可审查人的审查结论有较大差别的,应当区别情况由审查人进行现场审查,或者修改原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听证作出处理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报告及处理决定上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保障听证工作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听证事项参照《福建省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暂行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