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喻中
2008年1月1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16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按照这个决定,在现行的665件行政法规中,有49件行政法规的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被明令废止;有43件行政法规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不再实施,被宣布失效。被明确废止和被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合计92件,占清理总数665件的14%。此外,还有一些“患病”的行政法规已经纳入了“康复”计划,将在随后启动的修改程序中予以订正。
如此全面地清理、废止行政法规,即使在中外法制史上,也不多见。因此,这是一起值得认真对待的法制事件。其中蕴藏的法理意义是,它鲜明地展现了一种极富中国特色的法规审查方式,那就是立法者的自我审查。
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查,一直是学者们持续关注的一个理论热点。在宪法学界,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成果蔚为大观,按照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原理,任何违反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其他法律文件,都将归于无效。那么,谁来宣布它无效呢?只能是法定的审查者。依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定机构,有权审查各种法律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也有权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无效。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还设置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室,专司对于法规、规章的审查。但是,这样的审查制度并没有触动92件应当废止或应当归于无效的行政法规。
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探讨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可诉性问题,即行政规章、行政法规是否合法、是否有效,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加以审查。这样的审查方式,就是人们常说的司法审查。按照司法审查的一般理论,法院不但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还应当延伸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法理上也可以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因而也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由法院来审查法规的模式,虽然在某些西方国家早已成为常态,早已成为一种运行无碍的司法实践,但在当代中国,还只能停留于一些学者的头脑中。
对于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议会和法院都没有进行审查;只能由行政法规的创制者自己来审查。这种自我审查的方式,从积极的方面说,体现了最高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限制,而且还颇有成效,——92项行政法规的取消就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是,如果从消极的方面说,这起法制事件也反映出当代中国的法律状况:无论是议会还是法院,都难以承担审查行政法规的职责。令人困惑的是,对于应当废止、应当归于无效的92项行政法规,最高议会、最高法院为什么就一言不发呢?而且,更令人不解的是,对于这些早就应该取消的行政法规,学术界也没有听到立场鲜明的质疑之声。
涉及到13亿人切身利益的近百部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废止、是否应当修改,如果只能凭借立法者的自觉,其他机构、其他群体都找不到有效的、制度化的异议渠道,那么,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值得警醒的法律现象。常识告诉我们,一个人要做到真正的自我批评都很困难,遑论一个权威机构的自我批语。而且,有些法规的废止,还会影响某些既得利益;与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搅在一起,这就会使立法者的自我清理变得更加困难。
最后,如果允许我用一两句话来评价这起法制事件,那么,我的看法有两点:热烈欢迎国务院对于92项行政法规的明确废止或宣布失效;但是,如果92项行政法规的废止或无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法院来认定并宣布的,那就更好了,它至少标志着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体制的初步建立。
本文转载自:喻中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