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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要义解读
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和与之配套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出台。尤其后者这一关系到企业和职工切身利益的行政法规,职工关注,企业更加关注。那么怎样理解并应用职工带薪年休假,如何在遵守国家法律、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同时,利用年休假制度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便成为单位的又一研究重点。本文将针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与单位相关的要点一一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这一规定从两个方面确定了带薪年休假的适用范围,一是单位方,二是职工方。
1、适用《条例》的用人单位方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这一规定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用工主体,可见国家制定带薪年休假制度旨在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且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是对我国公务员法有关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重要补充。
2、适用《条例》的职工方需要满足的条件为“连续工作1年以上”。正式颁布的规定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在“同一单位”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职工在A企业工作1年后,跳槽到B企业的第一天就可以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了呢?笔者认为不然。《条例》明确规定为“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所谓连续自然是在同一单位连续,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在同一单位。因此大多数单位在原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在《条例》颁布后仍然可以适用。
但也有不同理解,比如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劳动司司长李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连续工作1年以上”是指职工从参加工作起,无论是在同一单位或者在不同单位,即使中间有间断也没关系,只要工龄累计相加满1年,就可以享受带薪休假。
目前,人事部和劳动保障部正在制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最终如何理解以实施办法为准。
二、休假工资
《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这一规定修改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可见职工在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待遇为工资收入,不包括各种福利待遇。
但应注意的是工资收入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基本工资,因《条例》所说的工资收入为“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应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提成等所有工资性收入。
三、休假天数
《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关于年休假天数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工作年限是累计计算的
只要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工作年限累计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限,便可以享受法律规定天数的年休假。这里面的累计计算的工作年限不限于在同一单位。
2、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包括新年1天(1月1日)、春节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清明节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1天(5月1日)、端午节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3天(10月1日、2日、3日)、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等。
3、企业可以规定高于法定天数的年休假
《条例》所规定的休假天数为法定年休假天数,单位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企业文化规定高于法定天数的年休假。如企业规定高于法定天数的年休假,则高于法定休假天数的休假期间为企业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
四、休假排除
《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关于休假排除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较多问题:
1、《条例》排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探亲假冲抵年休假的规定,因此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既要保障职工的年休假,也应同时保障职工的探亲假。
2、关于事假排除年休假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事假要累计20天以上;二是单位规定事假不扣工资。因法律规定事假可以为无薪,如单位规定事假为无薪的话,则事假不论如何累计,职工都应享有年休假;如单位规定事假为有薪的话,则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排除职工的年休假。
3、如职工已提前休过年休假,事后累计事假或病假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该如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条例》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但实务中单位会不可避免的遇到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年休假为法律给予职工的基本权利,但如出现上述排除情形,则该基本权利便丧失了合法存在的基础,职工已经提前休假的,则单位可以按照事假的规定处理,如单位规定事假为无薪,则企业可以事后扣除职工已休假天数相应的工资。
4、单位能否增加排除条件?
单位可否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排除条件,要区别两种情况不同对待。如果在法定休假天数内,单位无权增加任何排除条件;如果单位规定了高于法定休假天数的休假,则可在高于法定休假天数范围内增加排除条件,例如单位可以规定如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给予记过处分的,则不再享有高于法定休假天数的年休假等。
五、休假方式
《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1、年休假何时休,由单位统筹安排。
带薪年休假为职工的基本权利,但何时休,可以由职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单位主动安排,但最终决定权在单位。当然这里强调单位有最终决定权,并不是鼓励单位滥用这项权利。
2、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
单位在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集中安排年休假,也可以分段安排年休假。一般情况下不跨年度安排,如果单位确因生产、工作特点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3、不能安排年休假,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但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如果单位因为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必须经职工本人同意,方能通过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方式代替职工休年休假。如职工本人不同意,则单位必须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4、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职工不同意休年休假,而希望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单位如何处理?
对于这一问题,单位可以拒绝,因单位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保障职工的年休假权利,如职工不同意休年休假视为职工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单位在此过程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六、休假补偿
《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休假补偿,单位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休假补偿的前提是职工本人同意,即职工同意单位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方式来代替年休假,否则单位应当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2、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为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在这里很多人对于职工年休假工资到底是“三倍”还是“四倍”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条例》明确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为职工日工资收入的三倍,这已包含职工日工资收入在内了,因此应为“三倍”。
3、单位规定的高于法定休假天数的年休假是否适用这一补偿规定?
笔者认为单位规定的高于法定休假天数的年休假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而不是职工的法定权利。如单位因为生产需要等原因无法安排福利性的年休假,则不一定按照法定标准给予补偿,可按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七、法律责任
《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依法保障职工年休假的,法律课以了比较严格的法律责任,在理解上述法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前提条件
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这其中包含二种情况:第一种,单位不安排年休假,但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且职工同意的,单位不需要加付赔偿金;第二种,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希望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来代替,但职工不同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年休假,如未安排单位需要加付赔偿金。
2、必经程序
单位出现上述前提条件后,经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单位才需按照规定加付赔偿金。
3、赔偿金标准
单位如出现上述1、2情况后,除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即正常日工资收入的300%),还应按照这一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即双倍年休假工资报酬,六倍的正常日工资收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