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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862    更新时间:2008/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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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2004]178号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保障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下列事业单位及个人:
  (一)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及其在编职工、离退休(职)人员。
  (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在本办法实施后首次参加工作的在编职工,以及在本办法实施后从本市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外地调入的在编职工。
  以下人员暂不纳入本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人员、在编职工;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在编的职工;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调入的本市机关单位的在编职工不;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调入的在本办法实施前本市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
  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其他编外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市地税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及费用申报、征收工作。
  人事、编办、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统一征收、统筹管理使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现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成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市地税部门中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事业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高于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总费率为22%。其中,在本办法实施当年职工缴费率为5%,单位缴费率为17%。以后职工缴费率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单位缴费率每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4%。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状况等因素,对费率进行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时,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财政补助经费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且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职工参保后15日内为其制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职工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的职工,其个人账户从参保之日起建立;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并建立个人账户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及实施后的个人账户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参保职工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并按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取,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按照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在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的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增加“0.25”。
  第十四条 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职)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后,仍按原标准发放退休(职)待遇,所需费用全部由市、区财政预算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职)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发放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低于事业单位原来发放的退休(职)待遇的,差额部分仍由其退休(职)时所在单位继续发放。
  离休人员待遇仍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退职条件,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办理退休(职)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其中属于1997年6月之前参加工作的,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退休(职)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
  特区补贴=30元;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职)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前的累计缴费年限×1.3%。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保职工,退休(职)后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办法计发的退休(职)费的,差额部分按原经费渠道解决。其中,属于财政补助经费事业单位的,由市、区财政足额补贴并转移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属于经费自给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视自身经济状况补差。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参保职工,退休(职)后其养老金完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发,不再补差。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不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以提前退休时按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费为基数,按每提前一年退休减发2%的退休费。提前退休的月份数,6个月以下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不再重新计算养老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保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其退休(职)养老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调整的数额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制度调整数额的,差额部分按原经费渠道解决。其中,属于财政补助经费事业单位的,由市、区财政足额补贴并转移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属于经费自给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视自身经济状况补差。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参保职工,其退休(职)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不再补差。
  离休人员的待遇调整仍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退休(职)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审计。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兔或者擅自增加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少发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及其他待遇;
  (五)未按规定记载参保职工个人账户数额、缴费指数和缴费年限;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按本办法参保后,可参照企业年金的规定为其参保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养老保险,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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