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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348    更新时间:2008/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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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2000〕综092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是指男不满60周岁、女干部不满55周岁、女工人不满50周岁。超过相应年龄而从未参保的,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第三条  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单位就应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为其法定代表人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和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雇工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参保,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和《劳动就业手册》。
  第五条  在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办理。内退人员、富余人员、请长假人员、外借人员、外派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等,只要其与原用人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就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到社保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基本帐户;(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3)有效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复印件;(4)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1日至30日到社保机构办理年度缴费申报手续。已参保单位人数发生变化,应于次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持“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和“缴费月申报表”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需要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于欠缴当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0日之前全额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保机构应于欠缴次月5日之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其于欠缴次月20日之前补缴本金及其利息。对拒不执行的,由社保机构于欠缴次月25日之前将欠缴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欠缴额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欠缴报告后,应于欠缴次月月底之前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欠缴单位于欠缴第三个月20日之前补缴本金及其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社保机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在为参保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同时,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期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与个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本人,不得扣压。
  第十三条  参保个人从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出,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属于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个人,流入条例适用范围,其个人帐户按照实际转入金额记载;没有转入的,不予记帐。
  第十四条  户口已迁入本市而未通过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将其行政关系调入本市的人员,可依照条例参保,但只计算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户口已迁入本市且通过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将其行政关系调入本市的人员,调入时没有超过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年龄的,免于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后,其调入前所在地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中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月)×(30%+超龄年限×1%)×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规定年龄。超龄年限中的月份数,6个月以下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获得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其“规定年龄”为男50周岁、女工人40周岁、女干部45周岁;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其“规定年龄”为男45周岁、女工人35周岁、女干部40周岁。
  第十七条  从外地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参保个人,其调入前所在地已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实际转移金额与本市相应标准折算得出,低于“0.6”的,按“0.6”记载;调入前所在地尚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0.6”记载。
  第十八条  参保个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生前有指定受益人,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持有效凭证在其死亡后的12个月内到社保机构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持有效凭证在其死亡后的12个月内到社保机构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超过12个月不领取的,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和合法继承人,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本市街办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原未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职工,只计算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于当月20日之前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由社保机构计算其缴费指数、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实际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核准待遇标准。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由本人办理。办理退休手续时须提供个人档案、本人身份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市获得高级职称或在外地获得高级职称并经本市相关部门确认,且被用人单位实际聘任一年以上的参保个人,其平均缴费指数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提高“0.25”后仍低于“2”的,按“2”计算;高于“2”,按实际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1969年12月31日前(含建国前)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参保个人,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每月增发归侨补贴60元。归侨补贴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数。
  第二十三条  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竹坝华侨农场、市属国有农场和渔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0〕130号)文件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的参保个人到本市其他单位就业,应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但其中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一次性补缴社会统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后,按条例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补缴办法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当年总费率-11%)×12(月)×(15年-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年限)。
  不补缴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竹坝华侨农场、市属国有农场和渔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0〕130号文)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外来员工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员工,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42号)规定参保,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后应按条例规定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15年,但其中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年限和原户籍地转移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社会统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后,按条例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不补缴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1999〕综042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以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以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1个月的标准计发。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抚恤费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六条  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参保个人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所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以下标准发给抚恤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按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的参保个人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所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以下标准发给抚恤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供养直系亲属所在家庭人均收入情况由社保机构根据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材料每两年确认一次。不按规定提供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或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停止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养老保险帐户的计算办法为:(缴费基数-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费率-11%)×50%。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除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补缴基数为本人历年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相应年份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比例为相应年份的总费率,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各自费率予以负担。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帐户资金记入补缴当年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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