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建飞 许超然 【案例】 小赵是武汉一所名校的应届本科毕业生,一直以来向往北京,希望自己能在北京这片广阔的天空中施展自己的才华。毕业找工作的时候他首选的就是北京,虽然一些地方的单位给他优厚的待遇但他不为所动。在经历了千辛万苦之后,他终于同北京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同时约定:小赵必须为该公司服务5年,如果小赵提前解除合同,则需要缴纳违约金3万元,在试用期结束后为其解决北京户口。小赵毫不犹豫的签订了该协议,并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了三方协议。2005年7月份,小赵离开学校到北京的单位报到,双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于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动期限为五年。到单位工作以后,小赵同周围的同事了解以后发现,该单位根本不可能给他解决北京户口。于是,小赵于2005年9月份辞职考研,圆自己留在北京的梦想。2006年小赵经过努力考上了北京某名校,按照规定需要将档案调入学校,这时他到工作单位要求档案调动,单位认为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未在该单位服务满五年,违约在先,应该先支付违约金,否则扣留其档案。小赵为此向法律专家咨询,请求帮助。 【法律连线】 在就业压力越来越大的形势之下,小赵现象并不仅仅是个案。一些用人单位根据一些毕业生急于找到工作的心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将其档案调入该单位,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用扣押其档案的手段达到收取一定费用的目的。用人单位在扣押档案的理由一般是因为职工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支付违约金,或者是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挟职工缴纳一定的费用,否则不予将档案关系转移。 之所以会出现用人单位扣押职工档案的现象,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档案是进行人事行政管理的基础。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没有劳动法,劳动者如果要更换工作单位并不是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而是要通过行政手段来实现,其中最主要的是将其个人档案从原工作单位转到新的工作单位,劳动者在哪个单位上班,其档案也由哪个单位保管。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业体制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用人单位需要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建立劳动关系。但与此同时这种“档随人走”的管理体制也保留了下来,这就给相当一部分人造成了一种错觉:档案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只要档案在某个单位,这个单位便应该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即使是他没有在这工作。但是档案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而且同劳动关系有根本的区别,这首先要明确的是档案是什么,用人单位与职工档案之间是什么关系?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且以实现一定的劳动为最终目的,劳动关系调整的是劳动行为。在我国劳动关系的成立不仅仅要具备实质条件还要具备形式条件,即劳动者要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 档案关系则与劳动关系完全不同,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什么是档案,档案是如何管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档案所有权的不同,分为三种: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档案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那么从档案所有权的角度来说,企业职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个人更不是企业。那么,无论是个人或者企业都不能处分职工的档案,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企业职工档案进行管理。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刚刚大学毕业的学生在同用人单位以及学校签订三方协议之后,由学校将学生的档案转移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或者自己保管或者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订托管协议将档案交由人才交流中心托管,这时候才形成所谓的档案关系。 由此可见,档案关系则是用人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管理企业职工档案的过程中同相关主体产生的社会关系。从主体上来说,档案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国家相关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而产生档案关系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只有建立劳动关系才存在所谓的档案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的三方协议显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虽然三方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但是其却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这是由于毕业生就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劳动关系是档案关系的这一前提。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由于职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于职工档案的管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行使的法定义务,在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档案关系是主体国家与企业。但这一义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则是用人单位与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负有后合同义务,即负有将职工的档案依照法律的规定移交给职工的下一个工作单位。这一义务并不是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居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于是一些单位利用这一地位扣押职工的档案,要求职工缴纳一定的费用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目前,对用人单位的这一做法,我国也渐渐的进行了规范,严禁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结束时扣押档案或者以各种明目收取费用。首先在200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对用人单位拒绝转移档案的案件作出了规定;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3条也作出了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转移职工档案的规定。
【专家支招】 在本案中,小赵在咨询过程中提出,在同用人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之前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小赵终止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笔者认为,这一协议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现,当然有效,但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失去了效力。小赵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的,当然不构成违约。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的程序将小赵的档案进行转移,移交给小赵马上要读研的高校。 涉世未深的大学生在面对用人单位精心设计的种种圈套面前,往往显得非常怯懦,有些人为了不给自己添麻烦,会缴纳一定的费用来换取自己的档案,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由于大学生不敢为自己主张权利更助长了用人单位的嚣张气焰。在面对用人单位以扣押档案相威胁时,我们更应该积极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为自己主张权利。 一个法治社会的发展不仅仅是个体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更应该是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社会个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的案件中,我们要做的不仅仅是鼓励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的非法行为斗争,更为重要的是要用规范的制度、严厉的措施来惩罚用人单位的行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可喜的是,我们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些,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到已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都对用人单位扣押档案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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